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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2357号

许志彬与陈义福、王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4-04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志彬,陈义福,王玲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357号

原告:许志彬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陈义福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王玲珍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许志彬与被告陈义福、王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福、王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许志彬诉称:被告陈义福因经济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2139.57元,后被告返回37139.57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陈义福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利息为月息20‰。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被告陈义福、王玲珍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玲珍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义福、王玲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义福、王玲珍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义福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义福、王玲珍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义福、王玲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义福曾向原告许志彬借款。经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陈义福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二个月,利息为月息20‰。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陈义福、王玲珍于2002年6月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义福向原告许志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义福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陈义福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许志彬要求被告陈义福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义福、王玲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陈义福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义福、王玲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志彬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陈义福、王玲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  江方初

人民陪审员  齐菊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周雨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