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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1124号

张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1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剑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区境内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63公里+900米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史某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皖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1死亡,陈某、张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法医鉴定,刘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剑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剑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境内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63公里+900米处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史某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皖L×××××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某1死亡。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剑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剑与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刘某2、彭某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剑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6日14时5分,187××××9666电话报警致本案案案发。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剑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二)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剑出生于1968年6月20日、准驾车型为C1及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四)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相关赔偿及谅解情况。

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下午2点左右,他驾驶皖L×××××、皖L×××××号重型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靠路右侧正常行驶,车过了三山子火车道北三四百米,看见对面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距他的车不到100米,在路中间直向他的车奔过来,他就踩刹车,车停住了,对方的小轿车也撞过来了。发生事故后,他立即就报警了,并一直留在现场。事故发生时他的车速最多30码,对方车上有三个人,两车相撞的位置在路右边也就是他的车道,对方的车是车前头撞到他的车左前侧大灯,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二)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上午9点多,他从阚某去赵台,到赵台已经12点多了,中午就在赵台吃的午饭。饭后,张剑开车带着他和刘某1回市里,他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某1坐在后排,他上车没多久就睡着了,后来发生什么事、他怎么到的医院都不清楚。他们当天坐的车是张剑的,张剑中午没喝酒。

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4)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1应系颅脑损伤死亡。(二)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埇公痕字(2014)045号车辆勘察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皖L×××××和皖L×××××解放牌重型牵引半挂货车车左前侧(角)保险杠、左大灯断裂破碎凹陷、变形和左某、叶子板凹陷破损、变形;皖L×××××一汽奔腾牌小轿车车前左侧保险杠、左大灯、左某、叶子板、左前门凹陷、弯曲、变形和水箱、发动机移位以及引擎盖翘起、玻璃均破碎;系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左前侧与小轿车前头左侧部位相接触、擦划、碰撞所形成。(三)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关于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皖L×××××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2公里/小时-44公里/小时,皖L×××××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3.70公里/小时。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206国道763公里+900米及事故现场的其他相关情况。

五、被告人张剑的供述,称2014年7月6日上午9点多钟,刘某1、陈某两人坐他的皖L×××××号小型轿车到栏杆镇阚某看项目,11点30分到赵台吃午饭,饭后他开车拉着刘某1、陈某回市里,陈某坐副驾驶位置,刘某1坐在后排,他们是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下午2点多钟他驾驶的车辆行驶到符离铁道北边时,看到车的右前侧有个行人,他想离这个人远点,就向左打方向,这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他就轻点刹车,但两车还是撞在一起了,他当时就被撞晕了,直到救护车赶到现场把他从车里拉出来他才有意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剑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剑已与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剑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张剑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剑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潮滟

审 判 员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