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662号原告黄芳。原告仲国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闵晨,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英。被告居小龙。
原告黄芳、仲国民与被告张文英、居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仲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英、居小龙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16万元,其余为现金支付。2014年7月27日经双方核对,扣除已还款部分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0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现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文英、居小龙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文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黄芳50万元。当日,被告张文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黄芳54万元,借期一年。庭审中原告出示银行业务回单三份,2013年7月27日的交通银行回单记载付款人仲国民,收款人居小龙,转账金额56万元;2013年9月7日的交通银行回单记载付款人仲怀连,收款人居小龙,转账金额40万元;2013年8月14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记载户名仲国民,转入户名张文英,转账金额20万元。原告陈述仲怀连为仲国民的父亲。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居小龙在应诉时陈述其与被告张文英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可以说明被告张文英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7日双方经核算后确认了欠款为104万元。被告张文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并未超过国家规定。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文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英、居小龙归还借款10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英、居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芳、仲国民借款本金104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其中54万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其中50万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80元,由被告张文英、居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许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完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