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4民初329号
原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建设大街1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835961-0。
法定代表人:裴海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吕梅,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峰峰矿区。
原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限公司诉被告吕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2015年在邯郸市复兴区未承建工程项目,被告吕梅称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施工,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工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起诉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院立案受理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第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睿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