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跃贤,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2004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平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跃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判处:
一、被告人朱跃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朱跃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朱跃贤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跃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朱跃贤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跃贤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跃贤撤回上诉。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翁兆聪
代理
审判员 郑荣聪
代理
审判员 陈生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小娇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