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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255号

王佳慧与高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佳慧,高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佳慧,女,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高骏,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勋林,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佳慧诉被告高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慧,被告高骏的委托代理人刘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佳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因工程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借款本金向被告给付。借款属于短期借款,但时至今日近两年尚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佳慧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高骏立即偿还原告王佳慧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付至2016年1月26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骏负担。

被告高骏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承担诉讼费,但原、被告并无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且月利率3%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佳慧与被告高骏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高骏向原告王佳慧出具《借条》约定,借到原告款项200000元。次日,原告王佳慧通过其名下账户43×××XX向被告高骏名下账户62×××XX转入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被告高骏未向原告王佳慧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骏向原告王佳慧出具《借条》借款200000元,原告王佳慧按约定给付本金,借款合同在被告高骏收到本金时已经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王佳慧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现被告高骏尚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原告王佳慧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骏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佳慧的利息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高骏否认有利息约定,而原告王佳慧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故原告王佳慧应当就借贷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因其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王佳慧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王佳慧诉至法院要求还款视为主张权利,被告高骏应向原告支付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系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因原告王佳慧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佳慧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童荣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喻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