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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民初338号

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与汉中天地缘酒厂、杨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造酒厂,汉中天地缘酒厂,杨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1民初338号原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喻寺镇,组织机构代码20485544-9。负责人先大惠,厂长。委托代理人程宏富,男,195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汉中天地缘酒厂,住所地陕西省西乡县杨河镇,组织机构代码33870000-4。负责人杨少华。被告杨少华,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与被告汉中天地缘酒厂、杨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553862万元的相应财产或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是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杨少华所有的位于陕西省××乡县城××小区××楼××的住房一套,未经本院允许,不得转移、变卖或设置抵押等权属;

二、查封期限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熊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成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