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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184-2号

罗援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援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184-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援中,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毕节市。曾因抢夺于2008年11月24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18日被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冒名接受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被本院再审改判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冒名接受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被本院再审改判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援中、李某3、陈某4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罗援中原因犯盗窃罪冒用他人姓名接受审判,本院于3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就被告人罗援中原因犯盗窃罪冒用他人姓名接受审判向本院建议再审,本院决定再审。为了防止被告人李某3、陈某4涉嫌犯罪部分过分迟延,本院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后中止对被告人罗援中涉嫌犯罪部分的审理。该再审已审理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决定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东明巷59号一楼,盗走被害人杨某4一条价值65元的白七匹狼牌香烟、一条价值90元的豪迈七匹狼牌香烟、一条价值75元的(硬盒)红双喜牌香烟、30包零散香烟(无法评估)和现金300元。2.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土围工业区17号四楼10号房间,盗走被害人章某一部中兴牌手机、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均无法估价)。3.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万克顿厂员工宿舍三楼318房间,盗走被害人商某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4.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青青水果店附近一租房一楼9号房间,盗走被害人王某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志峰冲刀厂员工宿舍207房间,盗走被害人刘某1现金200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和一部杂牌手机(均无法估价)。6.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下沟育英路1号2楼107房间,盗走被害人叶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7.2014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朝辉路2号租房三楼1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杨某1现金300元、一只欧米茄牌手表(无法估价)及一个内有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的钱包。8.2014年8月底的一天15时许,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菜市场附近一租房312房间,盗走被害人陈某1一部酷派牌手机(无法估价)。9.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曾厝南区24号租房507房间,盗走被害人尹某一台价值800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台式电脑(无法估价)。10.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南路一租房二楼一房间,盗走被害人甘某1一台价值750元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1.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联友超市后门一租房三楼304房间,盗走被害人吴某两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翻新机)、一部联想牌手机和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均无法估价)。1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奄上村七一中路1499号租房三楼313号房间,盗走被害人邱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天语牌手机。13.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好客来住宿二楼,在202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陈某2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和现金300元,在203房间内盗走被害人汪某一枚价值959元的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一对白金耳环(均无法估价)和现金400元,在205房间内盗走被害人谢某一部杂牌手机(无法估价),在207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徐某现金3600元。14.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吉祥巷14号一楼租房,盗走被害人李某1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5.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朝辉路12号租房5楼11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杨某2现金1200元。16.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滨海路22号三楼7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2现金70元。17.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灌篮高手鞋厂对面家缘住宿四楼442房间,盗走被害人陈某3一部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杂牌手机(均无法估价)。18.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北工业区27号三楼一房间,欲盗窃时被被害人甘某2及时发现并报警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罗援中、李某3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4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19.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刘浦工业区861号一楼38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杨某3一台价值1300元的苹果牌Ipad3平板电脑和一对银手镯(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罗援中参与盗窃19起,涉案金额共计10409元。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材料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援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援中对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东明巷59号一楼,盗走被害人杨某4一条价值65元的白七匹狼牌香烟、一条价值90元的豪迈七匹狼牌香烟、一条价值75元的(硬盒)红双喜牌香烟、30包零散香烟(无法评估)和现金300元。2.2014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涵埭村土围工业区17号四楼10号房间,盗走被害人章某一部中兴牌手机、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均无法估价)。3.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万克顿厂员工宿舍三楼318房间,盗走被害人商某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4.2014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青青水果店附近一租房一楼9号房间,盗走被害人王某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5.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志峰冲刀厂员工宿舍207房间,盗走被害人刘某1现金200元、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和一部杂牌手机(均无法估价)。6.2014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下沟育英路1号2楼107房间,盗走被害人叶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7.2014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朝辉路2号租房三楼1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杨某1现金300元、一只欧米茄牌手表(无法估价)等物。8.2014年8月底的一天15时许,罗援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菜市场附近一租房312房间,盗走被害人陈某1一部酷派牌手机(无法估价)。9.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梧埭村曾厝南区24号租房507房间,盗走被害人尹某一台价值800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台式电脑(均无法估价)。10.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海尾村九五南路一租房二楼一房间,盗走被害人甘某1一台价值750元的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1.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联友超市后门一租房三楼304房间,盗走被害人吴某两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翻新机)、一部联想牌手机和一台佳能牌数码相机(均无法估价)。1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奄上村七一中路1499号租房三楼313号房间,盗走被害人邱某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部天语牌手机(均无法估价)。13.2014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涵口村好客来住宿,盗走202房间被害人陈某2一部三星牌手机(无法估价)和现金300元,盗走203房间被害人汪某一枚价值959元的金戒指、现金400元、一条白金项链和一对白金耳环(均无法估价),盗走205房间被害人谢某一部杂牌手机(无法估价),盗走207房间被害人徐某现金3600元。14.201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朝辉路12号租房5楼11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杨某2现金1200元。15.2014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吉祥巷14号一楼租房,盗走被害人李某1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16.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滨海路22号三楼7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李某2现金70元。17.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灌篮高手鞋厂对面家缘住宿四楼442房间,盗走被害人陈某3一部神州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杂牌手机(均无法估价)。18.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陈学兰窜至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北工业区27号三楼一房间,欲盗窃时被被害人甘某2及时发现并报警而未能得逞,后被告人罗援中、李某3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4被当场抓获。19.2014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罗援中、李发秋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刘浦工业区861号一楼38号房间,盗走被害人杨某3一台价值1300元的苹果牌Ipad3平板电脑和一对银手镯(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手镯发还被害人杨某3。综上,被告人甸援中参与盗窃19起,可查明的赃款赃物总价值104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证明追赃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援中的前科劣迹情况。3.被害人杨某4、章某、商某、王某、刘某1、叶某、杨某1、陈某1、尹某、甘某1、吴某、邱某、陈某2、汪某、谢某、徐某、杨某2、李某1、李某2、陈某3、甘某2、杨某3陈述,证明其被盗财物的事实。4.被告人罗援中、李某3、陈某4供述,供认实施上述盗窃事实。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部分赃物的价值。6.手印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窜至第2、7、9、11、13、14起现场。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其照片,证明第2、7、9、11、13、14起被盗现场的情况。8.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证明上述11起作案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援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援中在再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盗窃罪未判决,予以数罪并罚。在实施第18起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罗援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援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援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援中有劣迹,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援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第一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第二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援中与同案人李发秋、陈学兰共同退赔被害人尹合峻、甘守锋、陈永波、汪细梅、徐红、杨明艳、李全超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800元、750元、300元、1359元、3600元、1200元、70元。

三、责令被告人罗援中与同案人李发秋共同退赔被害人杨丽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

四、责令被告人罗援中退赔被害人杨细志、刘兆根、杨彪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30元、200元、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经营

审 判 员  苏荣喻

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规定的刑期以内。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