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1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冯锋,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浒山群谊冲件塑料厂,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村。
负责人:胡建章,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冯锋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浒山群谊冲件塑料厂(以下简称群谊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锋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以2011年6月1日《租房协议》并非冯锋与群谊厂之间签订为由未支持冯锋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认为“工业用地不能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证”并非禁止性规定是错误的;(三)一��把未将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从工业用地临时变更为商业用地的责任归结于承租方是错误的;(四)双方对租赁物的用途在《租房协议》中进行了约定,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冯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冯锋在一审中提供的2011年6月1日《租房协议》为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群谊厂对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就工业用地是否能够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向慈溪市公安消防大队工程师於陈磊进行了调查,从调查的结果来看,工业用地不能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证并非禁止性规定,工业用地通过缴纳土地收益金,可以临时转变为商业用途,从而办理消防安全检查许可证;(三)在群谊厂与陈如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三款中已明确约定“承租方充分了解本合同所租赁房屋性质,并在国家规定的用途内自行经营;承租方用于营业办公等非工业生产用途的相关租房手续,由承租方负责,如承租方未办妥相关手续,由此造成的后果由承租方自行理直和承担”。群谊厂、陈如强、冯锋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群谊厂保证冯锋同等享有陈如强在《房屋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故冯锋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理应清楚;(四)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来看,冯锋所承租的房屋经有关部门审批、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办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五)从群谊厂、陈如强、冯锋于签订《店铺转让协议》至群谊厂提起本案诉讼已经三年多时间,冯锋均未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向群谊厂主张权利,而群谊厂则��继向冯锋发出《租金催讨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直至本案的诉讼。因此,冯锋的申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冯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海兵
审 判 员 吴波杰
审 判 员 杜海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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