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刑更字第34号罪犯朱建英,女,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仁寿县,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金牛刑初字第1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建英犯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刑期从2012年5月15日起2016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3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向本院报请罪犯朱建英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朱建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英在服刑期间,能剖析犯罪原因,认识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服从民警安排,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学习。2015年10月13日,该犯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该犯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13.1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建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建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凯
代理
审判员 郑宇
人民陪审员 付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