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02刑初56号

欧庆龙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4-30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欧庆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庆龙,男,1988年2月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庆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庆龙与陈某(已判刑)经商量实施盗窃后,于2014年12月20日、21日凌晨先后两次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附近322国道旁,使用扳手、螺丝刀、水管等工具撬盗变压器铜线及零件,21日凌晨在实施撬盗变压器过程中被村民发现,欧庆龙在逃跑中被村民抓获。被盗变压器经委托来宾市星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费用为7300元。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毁坏的变压器价值为人民币4982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庆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庆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庆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欧庆龙伙同陈某(已判刑)商量盗窃后,驾驶摩托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窜到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附近322国道旁,对来宾市兴宾区供电局迁江供电所在该处新装的变压器实施盗窃,二人因撬不开变压器的外壳,后离开现场。次日1时许,陈某、欧庆龙再次携带作案工具到现场,二人在撬该变压器的过程中,被村民发现,欧庆龙被村民当场抓获。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毁坏的变压器总价值为49820元。被毁坏的变压器经过修复,产生的修理费为7300元。另查明,被告人欧庆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庆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罗某、梁某、黄某、欧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供货一览表、兴宾供电公司迁江供电所出具的清单、变压器修理结算表、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刑事判决书以及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毁坏财物价值认定的问题,经查,变压器总价值为49820元,但被毁坏后已经修复,产生修理费7300元,故毁坏财物的价值应以实际产生的修复费用为准,应认定为7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庆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庆龙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庆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庆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庆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欧庆龙赔偿被害人来宾市兴宾区供电局迁江供电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宋文新

代理

审判员  何立东

人民陪审员  覃 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