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3863号
原告:赵婷婷,女,200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斌,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机构代码67586812-3。
负责人:吕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华山,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婷婷与被告姬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亚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婷婷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姬斌、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婷婷诉称:2013年11月12日7时40分,被告姬斌驾驶皖K×××××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400m时,将在斑马线上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姬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分别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住院治疗。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529.71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9529.71元。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65.21元、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850元(17天×50元)、护理费1275元(17天×7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50元,合计36190.21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190.2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期限应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姬斌辩称: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7时40分,被告姬斌(持A2证)驾驶皖K×××××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南县境内的S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8km+400m处时,将在斑马线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姬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书号:2013-00064;时间: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面部外伤伴部分组织缺损。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积极进一步治疗,随访。原告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2593.91元(票据2张)。2013年11月14日,原告从阜阳市人民医院转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开支救护车费用5000元(票据1张)。2013年11月15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伤情为:面部左颞部皮肤软组织缺损。2013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包扎,保持外敷料清洁、干燥;2日换药;3-6个月复诊,原告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18247.35元(票据7张)。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查开支200元(票据2张)。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查开支154.90元(票据5张)。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查开支18.50元(票据1张)。2015年6月23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查开支432.50元(票据3张)。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查开支15.50元(票据1张)。2015年8月4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查开支420元(票据1张)。2015年9月18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复查开支4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某护理,原告及赵某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皖K×××××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姬斌。该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姬斌已付原告30000元。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65.21元、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27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50元,合计36190.21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190.2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后续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即每人每天74.48元(27185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姬斌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范围且经本院释明后也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482.66元(2593.91元+18247.35元+200元+154.90元+18.50元+432.50元+15.50元+420元+400元);2、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应为1266.16元(74.48元×17天);3、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50元/日×17天×1人);4、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10元;5、根据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考虑到原告去上海复查,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500元,加上原告开支的救护车费5000元,共计8500元;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上海开支的住宿费350元,考虑到原告需去上海复查、门诊治疗,根据《阜阳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确定住宿费31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33918.82元。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66.16元、交通费8500元、住宿费310元,合计20076.16元。余额13842.66元(33918.82元-20076.16元),因被告姬斌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姬斌已付款30000元在履行时由原告予以扣除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婷婷各项损失20076.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婷婷各项损失13842.66元(被告姬斌已付30000元待履行时由原告予以扣除后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767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退还原告717元),本院减收25元、由被告姬斌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亚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东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