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辩护人姜永慧,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红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苗莉、
人民陪审员郭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书记员许洁红、李暾担任庭审记录,先后于2015年9月23日和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结识罗某甲(另案处理)后,得知罗有办法不支付首付款即可办理车贷信用卡购车。此后,刘通过罗某甲认识了岳阳紫东车行的法人代表李某某。同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巴中支行申请购买一台价值1412000元的路虎揽胜车贷信用卡。被告人刘某某向罗某甲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未婚证明。岳阳紫东车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了房产证、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首付款等银行所需审核资料。2013年4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巴中支行审核通过发放了一张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2330009325671授信额度为950000元的36期分期购车车贷信用卡。被告人刘某某持该卡在岳阳紫东车行购买了一台价值618000元的路虎极光汽车,卡内余款被刘某某占有。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银行还款129135.02元,之后再未还款。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本金844096.14元,欠利息155513.98元。发卡银行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某催收,但刘采取手机换号、躲避等手段,致使银行催收未果。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将该车以43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长沙市星沙中南汽车城一家二手车行。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1、她本意是想零首付购车,她是花20000元中介费用请罗某甲代办的车贷,她仅仅按罗某甲的要求提交了个人身份证、户口本、未婚证明,她没有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2、贷款当时她有偿还能力,后来逾期确实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她将所购车辆转让所得款项没有挥霍,而是用于支付律师费及周转,她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且刘某某的家属尽其所能帮助刘某某退赃,工商银行自身管理存在漏洞,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李某某(另案处理)以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为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王家河支行申请开立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账号为1907605319100055811;同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为甲方与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李某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甲方为乙方布装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专用POS机具,并负责对乙方收银员进行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培训,在持卡人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后,按约定向乙方划转将购车款项;乙方保证购车交易真实、合法、有效;乙方利用虚假交易套取信用卡资金的,应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按约定在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布装了一台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专用POS机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规定,拟审批的汽车专用信用卡最高额度为不超过购车价格的70%,申请客户需符合该行信用卡个人发卡政策,在业务开展当地有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且申请人年龄加分期期限不超过60周岁,无不良信用记录,个人征信记录符合发卡要求,拟购车为个人自用车(一手车),能够支付不低于所购车价格30%的首付款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李某某在该行防范与杜绝信用卡套现承诺书上签名。李某某为了提高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业绩,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的相关规定,对拟在该公司购车的客户宣传零首付购车,该公司为客户代办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业务:即为拟申请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客户提供加盖该公司财务印章的虚假首付款收据、虚假的商品订购单,为客户骗取工商银行高额授信;当客户获得银行核发的信用卡后,由客户向银行交纳所需手续费激活该卡后,持卡在工商银行安装在该公司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专用POS机具上刷卡消费全部授信额度,用该授信额度支付实际购车款(客户实际所购买车辆的型号与申购车型不一致,其价格比申购车辆的价格低廉)。李某某在推销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过程中,对部分客户提出想利用申请的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的资金实现零首付购车并套现的要求,均表示可以配合办理。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获知罗某甲有途径办理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且可以实现零首付购车并套现后,遂通过朋友找到罗某甲请求罗帮忙申请办理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罗某甲提出帮忙办卡可以,但要收20000元的代办费用,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自己想购买一台路虎揽胜越野车。罗某甲称每张信用卡的最高授信额度不能超过1000000元,购买路虎揽胜需办理两张卡,很难申办,建议被告人刘某某购买路虎极光越野车,多余的资金额度可以返还给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并提出尽可能的申请最高额度。一周后,被告人刘某某向罗某甲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并给了罗某甲20000元的代办费用。罗某甲明确告诉被告人刘某某,仅凭刘提交的上述资料难以通过银行审核,银行所需的其他财产状况及个人收入等资信证明交由其负责。事后,罗某甲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到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联系具体办卡事宜,被告人刘某某在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空白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等资料上签名。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实际将购买的车辆及套现要求,为刘虚构订购路虎揽胜汽车的信息,为刘虚开加盖有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首付款收据及为刘制作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2013年4月初,该公司将上述资料提交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中支行)审核。当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应工行巴中支行的通知到该行核对确认了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其递交的申办资料,并与该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在该行有关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所要求的相关手续中签名。同月24日,工行巴中支行向刘某某核发了卡号为622****671,授信额度950000元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被告人刘某某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朋友王某借款119700元存入该信用卡账户内激活该卡,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安装在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专用POS机具上刷卡消费,将授信额度950000元转账至该公司银行结算账户。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扣除被告人刘某某购买路虎极光的购车款650000元后,安排业务员邹某某先后于2013年4月28日、5月2日分别二次向户名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2****849的账户内转款共计3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笔30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其中5月2日向王某还款119700元。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先后13次向其卡号为622****671的银行卡还款129135.02元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工行巴中支行采取送达逾期还款催告函、报纸刊登催收公告等方式向刘某某进行催收,但刘仍未按期偿还购车贷款。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9月11日归还工行巴中支行透支本金100000元。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尚欠本金744096.14元。同年10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牡丹卡中心向办案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请求对刘判处非监禁刑,由刘在外经营筹款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5日,工行巴中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5日,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与城南路交界处的57℃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某、罗某甲均不是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某某、罗某甲的车贷业务均是通过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的。公司运营期间,违反了不准利用POS机套取现金的规定,虚构了客户与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购车交易,套取了现金给客户。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客户通过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车贷业务,申购豪华轿车,实际购买便宜轿车。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客户提供虚假的首付款收据、商品订购单,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资料。车贷发放后,剩余套现的车款由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到他或者邹某某、陈某某、罗某甲的个人账户上,然后再支付给持卡人。罗某甲通过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帮助刘某某申请了工商银行购车专用信用卡,刘某某通过申购路虎揽胜获得工商银行950000元授信额度,实际购买路虎极光,套现250000元。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介绍胡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罗某乙、张某某、高某某通过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上述人员均提交了个人身份证、户口本等个人身份、收入、财产情况等资信证明,部分人员提交的收入及财产情况等资信证明不符合银行办卡要求的,是由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李某某安排制作的虚假材料。其中,刘某某通过他一个熟人陈老师介绍来的。因陈老师知道他以零首付购车并从银行套取了现金,故他直接对刘某某说只要她提供身份证、户口本、银行流水,车辆行驶证,他就可以帮她通过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零首付购车并从银行套取现金,并告诉刘某某可以办到50万至90万的额度。刘某某当时就说要买一台路虎极光,能够套现多少就多少。他当时提出要收取50000元的好处费,刘某某当时表态只要能办下来愿意出50000元的好处费。一星期后,刘某某将准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20000元的好处费给了他。他当时对刘某某说仅凭刘提供的资料不能通过银行审核,只有通过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银行所需的资料“补齐”,通过银行审核以后,购车专用信用卡才能办下来。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工行巴中支行客户经理,主要工作职责是主管信用卡发卡前的调查。2013年元月,他们行行长胡某乙通过朋友认识了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李某某,他们银行为了把车贷业绩做上去,就跟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关系。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该行共受理了该公司递交的12笔车贷业务,涉及的贷款金额约700多万,刘某某是其中一户。2013年4月,刘某某向工行巴中支行提供了个人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的资料,申请办理购车分期贷款。刘某某是以在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路虎揽胜的名义办理汽车贷款的,刘的申请贷款额度是950000元,车辆裸价是1412000元,刘向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462000元的首付。刘某某的申请的办卡资料是他从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手上收集的。在刘某某办卡期间,他与刘某某见过两次面。一次是2013年4月10日左右,他通知刘某某到银行核对资料并签名,刘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左右到他们银行来签了字。一次是约一星期后,他电话通知刘某某来银行领卡及交纳分期手续费。2013年4月份,他们银行向刘某某核发了授信额度为950000元的工商银行购车专用信用卡,并且办理了36期分期还款业务,刘某某交纳分期手续费共计119700元,但刘某某未实际购买指定型号车型。刘在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陆续还款共计129135.02元,之后就未向银行交按揭,他们银行多次催收,但刘某某一直未按期还款,刘称自己在外面欠了很多债,等有了钱就会还款。2014年6月,他们银行通过岳阳日报对刘某某进行了登报催收。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年初,她与朋友喝茶聊天时认识了罗某甲,了解到罗某甲可以通过办理工商银行大额度的信用卡,申购高价位的车,但实际购买低价位的车辆,信用额度内多余的款项可以套现周转。她给了罗某甲20000元的费用要罗某甲帮忙办理工商银行购车专用信用卡,罗某甲同意了。罗某甲介绍她认识了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李某某,并带她到李某某的公司办理购车专用信用卡事宜。她仅向罗某甲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未婚证明。她在罗某甲拿来的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客户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等资料上签了名。公安机关从银行调取她的办卡资料中的岳阳大美家具公司营业执照、刘某某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荣发小区11栋306房产证复印件不是她提供的,她没有向李某某公司交纳462000元的首付款收据,但在购车专用信用卡申办期间,李某某公司的员工曾打电话告诉她怎样回复银行针对她的家庭情况、住址、收入等情况的回访。2013年4月24日,工行巴中支行向她核发了额度为950000元的购车专用信用卡,她找朋友王建借支了130000元,用其中的119700元支付了分期手续费后,她持该卡在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刷卡消费了950000元,其中支付购买路虎极光的购车款共计650000元。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余款300000元转到了她的银行账户内,她将其中的130000元还给了王建,余下的款项她用于周转及个人开支。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她共向银行还款129135.02元。她贷款当时的经济状况是可以支持还款的,2013年年底,因为她在长沙做天心华庭的一个房建项目与开发商发生了工程款的纠纷一直在跟开发商打官司,等待法院的执行,导致她无力支付信用卡的还款。2014年9月,她将该车辆以430000元的价格买给了二手车行,将所获车款中的300000用于了支付律师费,余下的款项用于了其他开支。6、刘某某与工行巴中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证明刘某某与工行王家河支行约定,由刘某某向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总价为1,412,000.00元的型号为路虎揽胜汽车,刘某某自行支付首付款462,000.00元,剩余购车款由刘某某申请通过其在工行巴中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工行巴中支行将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671、622****849和户名为邹某某、卡号为622****689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查询表及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明2013年4月,工行巴中支行向刘某某核发了一张卡号为622****671、授信额度为950,000.00元的车贷信用卡;2013年4月23日,户名刘某某卡号为622****849的账户接到王建汇款130000元,4月24日该账户向卡号为622****671转入119700元,2013年4月28日、5月2日户名为邹某某、卡号为622****689的信用卡先后两次向户名为刘某某卡号为622****849的账户内转款3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刘某某尚欠贷款本金788,359.49元、利息122,901.55元及滞纳金9,418.02元。8、公安机关调取的岳阳大美家具营业执照、房产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工银信用卡申请表、首付款收款收据等。证明刘某某以上述资料向工行巴中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9、工行王家河支行的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岳阳日报刊登的信用卡催收公告。证明工行巴中支行向刘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10、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5日,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与城南路交界处的57℃湘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某某申请取得工商银行购车专项36期付款信用卡后,将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购车及交纳银行手续费,并在贷款后的一年内连续13期向银行还款12万余元,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有购车款的主观故意尚不充分,因此可不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合谋取得银行贷款,并使用所获取的贷款,且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涉案人员罗某甲的证言证明他与被告人刘某某商量了采取以申购车辆车型与实际所购车辆车型不一致的办法从银行取得贷款,且被告人刘某某此后所实施了签订购买路虎揽胜合同,但实际购买价格远低于申购车辆价格的车辆的行为;此外,被告人刘某某在银行贷款逾期的情况下,将所购车辆低价转让,且转让所获款项用于自己周转,没有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均体现了其骗取贷款的犯罪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没有骗取贷款故意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在其没有其他资信证明申请贷款的情况下,默认岳阳紫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财产状况、职务等虚假资信证明,以获取银行的信任;被告人刘某某与银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明确约定是由刘某某购买路虎揽胜汽车,而刘实际购买的却是与申购车型价格相差悬殊的车辆;依据合同约定,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款项为专用款项,不得用于其它任何用途,但被告人刘某某仍将大部分款项挪作他用;从取得贷款的方式、贷款的用途及还款状况等方面,可以看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特征明显,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属于正当借贷行为,故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用于贷款的假资料不是他提供的辩解意见,本院已在上述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予以了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红梅
审 判 员 苗 莉
人民陪审员 郭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