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身根,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身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身根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6时30分许,汪某1(被告人汪身根的姐姐)与钟某(被害人)在宜阳新区袁山东路明月厨房和顺心超市的门口,双方因小孩之间的矛盾而发生打架。被告人汪身根得知姐姐汪某1被人打了,遂从明月厨房后面拾起一把耙子赶到现场,因旁人劝阻,殴打钟某未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徒手朝劝架者李某1打了一拳,后又跑到顺心超市门口朝钟某腹部踢了一脚,钟某后退几步撞倒盛满开水的铁桶,致使钟某烫伤。经宜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身根主动到官园派出所报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钟某损失共计人民币9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李某1、李某2、汪某1、汪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片、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官园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西YC司某中心[2015]临鉴字948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钟某提供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汪身根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身根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身根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再犯罪的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身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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