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945号
原告:王玉平,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原告:彭桂华,女,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顺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永法,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广州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德街粤溪村岭南北街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平、彭桂华与被告马永法、广州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桂华及其与原告王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顺明、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平、彭桂华共同诉称:原告是王某的父母亲。被告马永法于2009年9月29日以被告天龙公司的名义雇佣王某为粤A×××××号出租车的晚班司机。王某于2010年6月27日l时4分驾驶粤A×××××号出租车途经广园快速路汇景立交桥面因制动不合格与粤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受重伤经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王某的受伤为工伤。2011年1月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认定王某与被告天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2日,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与被告天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王某与被告天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终审判决。2014年3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天龙公司是粤A×××××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马永法以被告天龙公司的名义聘请王某为粤A×××××号出租车的晚班司机。粤A×××××号出租车因制动不合格,导致王某在驾驶粤A×××××号出租车从事客运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天龙公司作为出租车经营者违反《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管理粤A×××××号出租车经营、没有保持粤A×××××号出租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致使粤A×××××号出租车于2010年6月27日因制动不合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死亡。
被告马永法与被告天龙公司均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两被告应当连带承担王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0元,合计811473.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马永法无答辩。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对王某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马永法个人私下聘请没有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王某作为出租车的晚班司机是一种违约、违法行为,而王某在不具备驾驶出租车资格的情况下冒然驾驶出租车是一种危及自身安全及公共安全的过错、违法行为,是前述违约、违法及过错为酿成了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惨剧。
原告诉请我公司与被告马永法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811473.5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4月25日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马永法作为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马永法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涉案出租车的司机;据原告所述,2009年9月29日被告马永法收取王某1万元押金,并于2009年10月21日聘请王某,作为涉案出租车的“晚班司机”;王某没有《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规定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2010年6月27日王某驾驶涉案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之后,原告(王某的父母)先后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委员会、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王某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以上事实,我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王某身亡的损害事实发生于2010年6月27日;原告于2014年才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我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诉称王某因涉案出租车制动不合格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是由王某的过错所致,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本人无权、无资格驾驶涉案出租车。我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诉请我公司对王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导致王某身亡的原因是被告马永法的违约行为、违法行为以及王某的过错、违法行为。王某身亡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请我公司对王某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涉案出租车的制动系统完好有效、符合技术要求,并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检验,符合营运要求。另外,及时发现车辆存在的问题并对车辆进行及时维护是出租车司机的义务,我公司不因出车司机未尽到自身的义务而对出租车司机承担责任。
五、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我公司已经因所谓“制动不合格”问题支付了相关乘客合计57.53万元赔偿金,其独自承担了被告马永法与王某(法定继承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了远超过其所谓“过错”的责任,如再让我公司对王某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则根本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被告马永法私下聘请没有出租车驾驶资格的王某作为晚班司机本身是违法行为,而王某在未取得驾驶出租车的资格证的情况下冒然驾驶出租车本身是一种危及自身安全及公共安全的过错、违法行为。如让我公司对王某身亡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则纵容这种违法行为、使公共安全存在隐患。
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计算依据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王某的父母。2010年6月27日,王某驾驶粤A×××××号出租车途经广园快速路以时速约84.03公里/小时由西往东行驶至汇景立交桥面时,由于王某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出租车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正在行驶由巫结锐驾驶的粤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尾部右侧,造成王某受伤经送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和粤A×××××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叶日兰、叶惠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王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有效期限6年(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 2010年8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下称天河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穗公交天认字(2010)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及认定王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轿车超速行驶且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巫结锐、叶日兰、叶惠清没有责任。其中,天河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广东万保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万保公司)对王某所驾驶的粤A×××××号出租车就车辆灯光系统、方向系统、制动系统、雨刮系统进行车辆技术检验。万保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及分析认为:“灯光系统:前左大灯、前左行车灯、前左转向灯事故时撞烂,经测试通电流,其它灯光完好通电有效,符合(GB7258_2004)第8条款的规定要求。方向系统:该车因事故方向盘碰撞卡滞,经检涣测:方向机件齐全,装配牢固,方向系统各横直拉杆球头和转向臂、转向节连接紧固,各球头穿销齐全有效。制动系统:该车因事故车头严重碰撞变形,经拆检:制动器各机件、总泵及管路齐全。左右前轮制动盘与摩擦衬块平滑,接触面积分别大于90%,制动盘及摩擦衬块的厚度、间隙符合技术要求,分泵及软管完好有效。左右后轮制动鼓与摩擦衬片平滑,接触面积分别大于80%,制动鼓及摩擦衬片的厚度、间隙符合技术要求,分泵及软管完好有效。雨刮系统:该车因事故雨刮严重撞烂,雨刮无法检”;检验结论为“根据国标《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规定鉴定如下:灯光系统合格;方向系统合格;制动系统不合格;雨刮系统无法检验”。对于上述车辆技术鉴定意见,被告马永法及巫结锐作为见证人在该技术鉴定草稿中签名确认情况属实。 由于该《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中针对王某所驾驶的粤A×××××号出租车车辆制动系统的检验结果及分析均认为“制动器各机件、总泵及管路齐全”,但结论却认为“制动系统不合格”,被告天龙公司就此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发函天河交警大队要求就鉴定结论予以明确。2014年10月9日,天河交警大队复函本院,复函内容为:“2010.06.27广州市天河区广园快速路汇景立交桥面死亡交通事故中,我队所委托的鉴定单位广东万保汽车贸易限公司在作出“第10-07-0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时,存在校对文书疏忽,致使该鉴定结论作出粤A×××××号轿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错误结论。事实上,粤A×××××号车的制动系能符合相关标准,性能合格。鉴于上述情况,我队依据“第10-07-0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作出的“穗公交天认字(2010)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当事人王某具有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轿车的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事实不成立,现予以更正。综合此案其它证据材料,虽然当事人王某不具有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轿车的违法行为,但其确实具有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致使追尾碰撞前车的违法行为,其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河交警大队随函并附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负责天河交警大队事故车检验工作的万保公司在2011年7月已退出检验工作,2011年7月由大昌公司接替万保公司所负责的检验工作,原万保公司负责事故车辆检验的工作人员相应转到大昌公司继续负责事故车辆检验工作;关于检验报告中“检验结果及分析”一项对制动系统的描述为:“制动系:该车因事故车头严重碰撞变形,经拆检……符合技术要求”,而在“结论”一项中却鉴定为“……制动系统不合格……”,公司认真查验了存于2010年07月份技术资料档案中的下列资料:“(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草稿;(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10-07-06号的复印件;(3)当时在事故车场中对事故车辆拆检时拍的照片”,详细询问当时对该事故车辆拆检和编写检验报告的有关人员,认为在技术检验报告中对粤A×××××号桑塔纳轿车“检验结果及分析”一栏中描述为“制动系统:……经拆检……符合技术要求。这样的描述,是依据GB7258-2004标准的规定,并在粤A×××××号桑塔纳轿车车主马永法先生及粤9264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代表巫结锐先生的监督见证下进行的,是客观、真实、确的;在技术检验报告中,对粤A×××××号桑塔纳轿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结论”一栏中,鉴定为“制动系统不合格”并非是负责鉴定人员的主观意识,而是在打字编写报告时的笔误,故多打了一个“不”字,而校对人员工作粗枝大叶,也未能发现其中有错,故酿成了“制动不合格”的严重后果。 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就王某的死亡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9月16日和同年12月21日,劳动行政部门分别答复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中欠缺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原告遂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与被告天龙公司在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4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0)第1964-19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与被告天龙公司之间在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号为(2011)云法民一初字第393号(下称393号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王某与被告天龙公司在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6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天龙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广州中院于2013年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96号终审民事判决(下称5096号案),查明认为:被告天龙公司与被告马永法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马永法经与被告天龙公司协商后,可选择具备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司机两名,报客管处办理好有关证件后,从事营运,不得擅自聘请司机,而此后被告天龙公司与被告马永法、罗宇翔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合协议书》已显示由上述两人驾驶粤A×××××号出租车进行营运;《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出租汽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第二十条规定:出租汽车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并履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将出租车交由取得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运营,……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租汽车交给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非本企业的人员运营;本案中,王某没有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具备与出租汽经营者即被告天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马永法将其驾驶的出租汽车交由王某驾驶,既违反其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也违反《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确认王某与被告天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当,予以纠正。据此,广州中院二审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云法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广州中院在该5096号案终审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被告马永法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王某的丧葬费用21000元(其中,殡葬业务费用4948元、现金16052元)。 原告对广州中院作出的509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认为王某没有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具备与出租汽车经营者即被告天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马永法将其驾驶的出租汽车交由王某驾驶,既违反其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也违反《广州市出租汽车客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王某与被告天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再审申请人即原告的再审申请理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由于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搭乘其在事故中驾驶的出租车乘客叶日兰、叶惠清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叶日兰、叶惠清就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已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下称天河法院)分别提起诉讼。天河法院就叶日兰、叶惠清的诉讼作出(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183号、11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58号民事调解书。天河法院在118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马永法、天龙公司连带赔偿叶惠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51246.89元;在118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马永法、天龙公司连带赔偿叶日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461.58元;在105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天龙公司赔偿叶惠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0000元。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天河法院在1183号、118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叶惠清、叶日兰因搭乘王某驾驶的粤A×××××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对此予以确认;由于王某在上述事故中死亡,叶惠清、叶日兰无法找到王某的法定继承人,故不将其法定继承人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马永法作为上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天龙公司作为上述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没有尽合理注意义务管理好上述车辆,且任由上述车辆处于制动不合格的状态,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龙公司主张罗宇翔是肇事车辆的副班司机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却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 再查,粤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天龙公司。两被告并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了期限从2007年4月1日起至法定的或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永法的工作岗位为粤A×××××出租汽车司机;被告马永法已阅读被告天龙公司依法制定并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下列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愿意遵守……2.车辆管理制度…。被告马永法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予驾驶C1类或以上车型的资格及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核发的“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如因被告马永法个人原因被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服务资格证”而无法营运的,视为被告马永法责任造成违约,被告天龙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马永法违约责任。其中,《广州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第一条规定“营运车辆必须持有公司营运服务资格证的司机驾驶营运,严禁任何人将车辆交无公司服务资格证的司机驾驶”;第四条规定“为保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尾气排放达标。营运车辆必须每月按规定进行一、二级维护,技术等级评定,年审及其他检审等。车辆必须按公司安排的时间进厂维护”;第八条规定“出租车必须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回场检验”。其中,被告天龙公司并提交了被告马永法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发证时间是2009年11月。庭审中,被告天龙公司陈述其公司与被告马永法已于2010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与王某的户籍均为城镇居民。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后,已于2010年8月办理丧葬事宜。被告天龙公司陈述被告马永法向公司借支40000元用以支付原告丧葬费;原告该对款项数额予以确认,并陈述5096号案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马永法已支付的丧葬费用21000元包含在该40000元款项之内。诉讼中,为证实王某与两被告之间就粤A×××××号出租车驾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马永法与王某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关于聘请晚班司机的协议,协议并包含另外两辆出租车司机双方,但协议内容并无明确被告马永法与王某就晚班司机的权利义务内容;(2)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广州市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粤A×××××司机王某10000圆正”,收款人落款为“马永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龙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其公司并不是该两份证据的签署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由被告马永法来辨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之间名为劳动关系,实为承包关系,由于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过错才导致本次交通事故,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龙公司陈述被告马永法在事故发生时是该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的出租车司机每月向公司定额支付营业额,合同到期后,出租车的权属归公司所有,司机上交的班产并不包括购车款。 另,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向本院申请就收到条中“马永法”与被告天龙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被告马永法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就原告的鉴定申请释明法律后果后,原告明确其自愿承担鉴定风险和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并同意垫付鉴定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笔迹鉴定。由于原告随后以被告天龙公司应先行对收到条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再决定是否进行笔迹鉴定,再以申请缓交鉴定费为由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故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事项。 举证期限内,原告就其主张的10000元交通费和10000元住宿费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通知书、收件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行驶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收到条、协议、户口簿、驾驶证、公证书、劳动合同、车辆管理制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社保清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技术鉴定草稿、照片、复函、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王某与两被告之间基于事故出租车驾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广州中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天龙公司与被告马永法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马永法经与被告天龙公司协商后,可选择具备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司机两名,报客管处办理好有关证件后从事营运;王某与被告天龙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终审民事判决同时认定王某没有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被告马永法将其驾驶的出租汽车交由王某驾驶,既违反其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也违反《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基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聘请晚班司机协议以及收到条,应当认定被告马永法将其实际营运管理的、权属属于被告天龙公司所有的出租车交由王某晚班驾驶的事实。由于被告马永法与王某签订的晚班协议中并无明确被告马永法聘请王某作为晚班司机的具体权利义务,且被告马永法在本案中既无到庭应诉,亦无举证答辩。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被告马永法未举证答辩的情况下,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王某接受被告马永法的雇请从事出租车夜班司机驾驶工作,王某提供劳务工作的具体内容需服从被告马永法的安排指挥,王某与被告马永法之间建立劳务关系,而被告天龙公司与王某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由于王某在从事被告马永法安排的劳务活动中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王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的过错行为,即王某自身的过错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基于对原告与被告马永法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王某在事故中过错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马永法作为雇主,在明知王某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情况下仍雇请王某从事出租车客运营运,其应就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龙公司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天龙公司与王某之间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交付营运的出租车经鉴定亦不存在技术隐患,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但被告天龙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和管理者,其实际掌握出租车营运利益和运行控制。根据原告提交的晚班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即2009年10月21日)至本次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6月27日),王某在该期间一直驾驶被告天龙公司名下的事故出租车从事营运,被告天龙公司在该期间内收取事故出租车营运费用的同时疏于履行管理职责,对于被告马永法雇请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的王某驾驶事故出租车从事营运未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故被告天龙公司应对被告马永法所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事故出租车存在制动不合格的技术隐患,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虽认定制动不合格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之一,但在事故发生后就事故车辆进行的技术检验中制动系统检查技术数据均符合技术要求,交警部门已就事故车辆制动系统检验是否合格问题出具复函予以说明,同时并明确事故中王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致使追尾碰撞前车的违法行为,其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依据不予采纳。 由于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丧葬费。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死亡,丧葬事宜已于2010年8月实际办理,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丧葬费用,故对于丧葬费的计算应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75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20387.5元(40775÷2)。 2、死亡赔偿金。王某户籍为城镇居民。对于该项损失的计算,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192.9元的标准计算20年,该项损失应为603858元(30192.9×20)。 3、交通费。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10000元交通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导致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结合选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 4、住宿费。诉讼中,原告虽就其主张的10000元住宿费损失未举证证实,但考虑到事故处理及丧事办理的实际需要,且丧葬事宜的办理时间为2010年8月,故以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费150元/天的标准按3人处理15天计算,该项损失应为6750元(3×15×150)。 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王某作为驾驶司机忽视驾驶安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该项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633995.5元,被告马永法按责应赔偿原告190198.65元(633995.5×30%)。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马永发实际仍应赔偿原告150198.65元(190198.65-40000),被告天龙公司应对被告马永法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天龙公司就原告赔偿请求所提时效抗辩,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以劳动关系主张工伤赔偿,在主张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后再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天龙公司所提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马永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马永法赔偿王玉平、彭桂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50198.65元; 二、广州天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马永法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玉平、彭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14元,由王玉平、彭桂华共同负担9709元,马永法负担2205元(王玉平、彭桂华与马永法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均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东军
人民陪审员 尤敏玲
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