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40号原告袁小红,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被告陈东兵,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南县。
原告袁小红与被告陈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小红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东兵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注:2015年1月16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元整)。到��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向陈东兵追偿,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倍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陈东兵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东兵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书,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份,并在借款协议书和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协议书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为2%。期间,被告陈东兵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同时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经催收,被告陈东兵至今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倍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东兵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书上的利息支付截止时间,庭审中,经原告当庭确认存在错误,确定为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16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年利率的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兵应当归还原告袁小红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4%计算)。限被告陈东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东兵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永光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黄夏玲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钟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