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詹其准,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詹其玺,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颜洪经,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城东路1-1号华景嘉园1幢301、302、401、402,组织机构代码70530032-9。负责人王水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朱茂,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彭建平,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其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谢朱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3日,被告谢朱茂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詹其准及委托代理人詹其玺、颜洪经、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君智、谢朱茂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其准诉称:2014年9月20日17时10分,被告谢朱茂驾驶闽J×××××低速货车沿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蕉城区国道七都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闽J×××××二轮车,两车相碰,致原告受伤和闽J×××××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之后在宁德市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至今。2014年9月20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管大队作出《当场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朱茂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事故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损伤参与度40%。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01336.77元。由于原告和被告协商不成,而闽J×××××低速货车由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承保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如上所请,请求依法保护。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1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谢朱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134.7元。
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按照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结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对各项费用均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情况以及投保情况。
被告谢朱茂辩称:按照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结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对住院20天没有异议。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但是被告谢朱茂代垫了医疗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谢朱茂已支付原告赔偿金额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原告詹其准认为: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2.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4.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报告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医药费票据、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伤残;7.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8.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用;9.车票证明,证明原告交通费用;10.误工证明、工作领款单、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职业及误工情况;11.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宁德城关。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定结论已经被推翻,故鉴定费不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发票不是修理厂出具的,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该修理发票的出具方跟修理清单不一致。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由法庭酌定。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相互印证,而且假设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据等相关证明。对证据11形式要件上有瑕疵没有经办人签字,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谢朱茂质证认为:证据9车票都是连号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证明方面,还需要职工花名单等证明材料方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损伤参与度与原告本身的伤残没有关联性、伤残程度不存在、误工期只有20天。原告詹其准质证认为:福建晟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原告的受伤之前的病例材料进行审查和分析,故法庭不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300元,并提供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0元。营养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证明为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营养期为6周,鉴于其因事故住院治疗20天,营养费酌定300元。㈡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27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20天),被告认为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3027元予以确认。㈢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310元(5000元/月÷21.75天×84天),并提供了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领款单及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误工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证明为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其出院后仍持续误工,误工期以实际住院天数20天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数额,鉴于原告居住于城镇,其年收入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计算,其误工费确认为2971.78元元(54235元/年÷365天×20天)。㈣交通费和修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修理费1000元,并提供车票、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交通费主张过高,修理费无定损不予支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部分为连号,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鉴于其住院20天,必要的交通费用是存在的,交通费酌定200元。修理费有维修清单及正式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可。㈤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理费10000元,被告认为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仍需后续治疗费,其主张不予支持。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鉴于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晟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6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谢朱茂驾驶闽J×××××号车碰撞原告,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5379元,其中:医疗费68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27元、误工费2971.78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1000元。闽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谢朱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98.78元;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179.77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理费1000元。上述费用应扣除被告谢朱茂已支付的50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14879元(15379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詹其准经济损失14879元。
二、驳回原告詹其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1572.5元,原告詹其准负担148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86元;重新鉴定费6360元、其他费用1000元,由原告詹其准负担(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娟附注:
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