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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873号

王士惠与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大魏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士惠,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大魏家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873号

原告:王士惠,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郭志秋,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大魏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大魏家村。

负责人:刘宝汉,系村长。

委托代理人:车家明,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士惠诉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大魏家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大魏家村承包有果园59.69亩,承包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延续承包合同,被告无故不与其续签合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其签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村民委员会依法负有管理村集体土地及其他财产的责任。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并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的诉请应当由其与被告村民委员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士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乔元臣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