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保险公司办公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林贻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美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钟某2(曾用名钟振宇),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钟雨霏,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徐良,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被告钟某1,男,200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定代理人钟某2,系被告钟某1之父。
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隆公司)诉被告钟某2、钟雨霏、徐良、钟某1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明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潘泽耀、刘敬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覃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亿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美玲、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2、钟雨霏、徐良、钟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钟某2因儿子钟某1出国留学需要资金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0088的《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某2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共三个月(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据所载时间为准);贷款利率为每月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被告钟某2逾期归还本息的,尚需单独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在10日(含10日)以内的按每日1‰计收违约金,逾期本金或利息超过10日的按每日2‰计收违约金。被告钟雨霏、徐良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钟某2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2013008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钟某2、钟某1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山海大道(《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第××号)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钟某2发放借款50万元、200万元、30万元,原告合计向被告钟某2发放借款280万元,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截止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钟某2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逾期利息、违约金9656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钟某2追索欠款未果,被告钟雨霏、徐良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钟某2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偿付清楚止,暂计算为965626元);
二、被告钟雨霏、徐良对被告钟某2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钟某2、钟某1坐落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山海大道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第××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和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钟某2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保证人、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情况;3、银行借记通知单、电子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向被告钟某2发放借款280万元;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钟某2、钟某1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5、《催收欠息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钟某2催收借款本息;6、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分批次发放借款的事实。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出生证明,证明被告钟某1系被告钟某2的监护人。被告钟某2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雨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1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某2系被告钟某1的父亲。2013年8月30日,以原告为甲方(贷款人)与以被告钟某2为乙方(借款人)、以被告钟雨霏、徐良为丙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0088的《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某2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如若分批发放贷款,总借款金额以每次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金额总和为准;借款用途为儿子钟某1出国留学资金;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还款到期日相应调整顺延;贷款月利率为8‰,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借款人尚需单独支付违约金,逾期本金在10天内(含10天)的,每日按违约金额1‰计收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含10天)的,每日按违约金额2%计收;贷款起息日是指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资金划拨之日,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资金划拨之日起计算,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不超过一个月(含一个月)按利随本清的方式结息,借款期限一个月以上,按实际天数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甲方有权将乙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合同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而由甲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丙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按甲方对乙方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分多笔贷款发放的,自最后一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对乙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2013年8月30日,以被告钟某2为甲方与以原告为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借款和保证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相关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包括担保范围、抵押财产(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防港房权证防城区字第××号)、抵押财产的登记与注销、抵押权的实现、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抵押财产的共有人为被告钟某1,被告钟某2代被告钟某1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3日,原告将50万元转入被告钟某2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10日,原告在防城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防港房他证防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钟某2、钟某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D201131282、D201131282,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00万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将200万元转入被告钟某2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18日,原告将30万元转入被告钟某2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钟某2送达编号20150014号《催收欠息通知书》,告知被告钟某2截止2015年5月20日累欠贷款本金280万元,利息938417.22元,请被告钟某2抓紧筹措资金,偿还欠息。被告钟某2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借款和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借记通知单、电子交易回单、《房屋他项权证》、《催收欠息通知书》、借款凭证、《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某2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钟某2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某2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违约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雨霏、徐良作为《借款和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且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钟某2应当偿还债务并要求被告钟雨霏、徐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钟雨霏、徐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钟某2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被告钟某2作为被告钟某1的监护人依法可以代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确认合同内容并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山海大道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D201131282、D201131282)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同一债权既有被告钟雨霏、徐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钟某2、钟某1又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现原告同时主张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钟雨霏、徐良对拍卖、变卖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2偿还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0万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二、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被告钟某2与被告钟某1的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山海大道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D201131282、D201131282)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钟雨霏、徐良对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外的债权向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四、驳回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25元,由被告钟某2、钟雨霏、徐良、钟某1负担。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6925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钟某2、钟雨霏、徐良、钟某1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防城港市亿德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692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明娟
人民陪审员 潘泽耀
人民陪审员 刘敬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覃 艺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