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茅阿庆,男,193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茅坤林,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茅芬娟,女,1964年7月1日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茅夫林,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茅夫云,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五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强,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耀,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张兴耀,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95586024-9。
负责人:张伟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东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8243-6。
负责人: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诉被告张强强、张兴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红,被告张兴耀(又系被告张强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期间,原告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申请对浙A×××××轻型普通货车及张强强向本院交纳的10万元预交执行款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共同诉称:2014年9月16日,张强强驾驶一辆浙A×××××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果品蔬菜批发市场驶往钱清镇,04时50分许,途经104国道1498KM+690M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阮社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茅某、钱云花、茅冬珍发生碰撞,造成茅某、钱云花、茅冬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茅某、钱云花、茅冬珍无责任。原告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系死者茅某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64957元、丧葬费22256.50元、误工费4878.1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4091.64元,扣除已获赔的100000元,尚应支付244091.64元;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和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张强强和张兴耀共同辩称:
一、张兴耀与张强强系父子关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
二、浙A×××××轻型普通货车系张兴耀所有,该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三、浙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性能是符合国家要求的,所以要求人保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50万的金额理赔。
四、2014年12月18日,张强强向法院交纳了100000元预收执行款。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萧山支公司已于2014年9月19日,将交强险限额中的110000元汇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账户。因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浙A×××××轻型普通货车存在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情形,故人保柯桥支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人保柯桥支公司已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的250000元汇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账户。因张强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9月16日,张强强驾驶一辆浙A×××××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果品蔬菜批发市场驶往钱清镇,04时50分许,途经104国道1498KM+690M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阮社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茅某、钱云花、茅冬珍发生碰撞,造成茅某、钱云花、茅冬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茅某、钱云花、茅冬珍无责任。
二、关于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的身份及损失事实死者茅某(出生于1941年5月13日)系非农业户口,其生前与茅阿庆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茅某的父母已死亡多年。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系茅某的法定继承人。经审查,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茅某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64957元(37851元/年×7年),根据死者茅某的户籍及年龄情况,本院按五原告主张的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2、丧葬费22256.50元,五原告的该项诉请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4、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以上4项合计290213.50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张兴耀系浙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轿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柯桥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人保萧山支公司和人保柯桥支公司分别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预先赔偿款110000元和250000元,其中本案五原告已领取该款中的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钱云花、茅冬珍两个死者家属另各领取了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张强强向本院交纳了100000元预收执行款。
四、本次交通事故中三个死者的亲属的相关损失及肇事车辆保险金额受偿比例的事实经本院核算,本次交通事故中钱云花亲属的损失为668723.50元,结合茅冬珍亲属的损失517319.50元,茅某亲属的损失290213.50元,该三方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受偿比例分别为45.30%、35.04%、19.66%。
五、张强强负刑事责任的情况2014年12月19日,张强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事实,由原告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户口登记表、户口簿、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人保柯桥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张强强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钱云花、茅冬珍、茅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钱云花、茅冬珍、茅某等三人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保萧山支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强强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兴耀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错过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张强强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人保柯桥支公司辩称,肇事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情形,故该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三人死亡,扣除交强险的理赔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不足以弥补三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而且该特别约定系人保柯桥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故该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20%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张强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五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本案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21626元(110000元×19.66%),交强险不足以赔付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张强强负责赔偿268587.50元(290213.50元-21626元)。因浙A×××××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人保柯桥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98300元(500000元×19.66%),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理赔款项78374元(100000元-21626元),该保险公司应再理赔19926元(98300元-78374元)。据此,张强强需向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负责赔偿170287.50元(290213.50元-21626元-98300元)。张兴耀作为登记车主及张强强的父亲,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90213.50元,扣除已获赔偿款100000元(含交强险2162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8374元),实际尚可获赔190213.50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萧山支公司经本院法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992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强强应赔偿原告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70287.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兴耀对上述170287.50元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1元,减半收取24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51元,由原告茅阿庆、茅坤林、茅芬娟、茅夫林、茅夫云共同负担935元,被告张强强和张兴耀共同负担3316元。被告张强强和张兴耀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