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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131号

申请执行人张喜与被执行人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喜,王艳华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131号申请执行人张喜,男,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骏乡刘航村。被执行人王艳华,女,197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朝阳乡六家子村。申请执行人张喜与被执行人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5日作出(2004)扶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被告王艳华给付原告张喜为其垫付的农业税款54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4年8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200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2016年1月6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已按判决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04)扶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志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