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刑更字第154号

陈龙富盗窃、破坏电力设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1-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龙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更字第154号罪犯陈龙富,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屏山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龙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1000元。被告人陈龙富、陈某共同赔偿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屏山电力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456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眉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龙富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眉刑执字第8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龙富减刑一年二个月。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5年12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陈龙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龙富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龙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综合材料、行政奖惩及证明、计分考核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龙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龙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 伶

审 判 员  王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蒋光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文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