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805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住所地赣县县城梅林大街81号。负责人郭妮,行长。委托代理人佘诚武,职员。委托代理人蔡万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洋塘工业小区内。法定代表人邱太成,董事长。被告邱太成,男,汉族,住章贡区。被告肖莉,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邱太成、肖莉的委托代理人郑功发,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立新,男,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诉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正康公司)、邱太成、肖莉、陈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万志、佘诚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邱太成、肖莉的委托代理人郑功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新中途无故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与被告邱太成、陈立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85300140822000034),约定:被告邱太成、陈立新以共同所有的位于赣县洋塘工业园标准厂房B地块的房产(赣房权证茅店字第49677-49680房产、赣国用(2013)第12-3、12-4号土地)为原告对被告赣州正康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梅林字第9**号);主债权的种类为综合授信,最高限额1000万元,债务发生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太成、肖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对被告赣州正康公司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的种类为综合授信,最高限额1300万元,债务发生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赣州正康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同意承兑由被告赣州正康公司开出的收款人为深圳市骏华贸易有限公司、金额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正康公司应当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被告正康公司按汇票金额不低于50%存入保证金;选择抵押担保方式为该协议担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85300140822000034;如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赣州正康公司不能足额缴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被告赣州正康公司逾期贷款,逾期期间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同日,原告依《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开具了票号为27260375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24日。被告赣州正康公司向原告缴纳300万元保证金。2015年5月24日,原告兑付了汇票(票号27260375)。被告赣州正康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原告为被告赣州正康公司垫付2957766.6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律师费79000元;2、被告如在期限内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拍卖、变卖被告邱太成、陈立新所有的赣房权证茅店字第49677-49680房产、赣国用(2013)第12-3、12-4号土地,所得价款优先支付所欠原告债务;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正康公司、邱太成、肖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仅提出承兑协议中利息过高,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立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其只应承担抵押责任,不承担其他清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邱太成、陈立新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邱太成、肖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垫付2957766.67元票款转为被告赣州正康公司的逾期贷款,且以原告与被告邱太成、陈立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85300140822000034)提供抵押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邱太成、肖莉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的垫付行为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且未超过最高限额。因此,被告邱太成、陈立新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邱太成、肖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太成、肖莉、陈立新在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赣州正康公司追偿。《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957766.67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6万元。
二、如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前款约定履行,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有权以被告邱太成、陈立新共同所有的位于赣县洋塘工业园标准厂房B地块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梅林字第9**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邱太成、肖莉对第一款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90元,减半收取16495元,由被告赣州正XX物科技有限公司、邱太成、肖莉、陈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明丹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