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颜卫华,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谌国飞,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朱某,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王俊杰,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馨钰,女,201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朱某,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系王馨钰母亲。
原告颜卫华与被告谌国飞、朱某、王俊杰、王馨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颜卫华、被告谌国飞、朱某、王俊杰、王馨钰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颜卫华、被告谌国飞、朱某、王馨钰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借款人王秋荣(于2015年3月17日因病去世)与被告谌国飞因合伙购买井冈山盐业宾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借期为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逾期未还自愿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并以本人名下所有资金做抵押,按财产折旧实价计算还款,被告谌国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3月17日,王秋荣因病去世,被告朱某系王秋荣之妻,且该笔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朱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俊杰、王馨钰系王秋荣之子女,王秋荣生前留有两套房产,被告王俊杰、王馨钰应当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谌国飞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朱某、王俊杰、王馨钰连带偿还上述借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谌国飞辩称,借款属实,还款金额不清楚。
被告朱某辩称,借款主体是王秋荣,借款时其不在场,具体借款情况不清楚。还款情况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共计420000元。
被告王俊杰辩称,当时在学校,不清楚此事,还款记录显示已归还34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王秋荣向原告颜卫华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兹借到颜卫华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小写(¥130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个人保证此借款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放弃所有抗辩权利,本人同时自愿承担下述条款:
一、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
二、为保诚信本人愿以本人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逾期不还,按财产折旧实价计算还款。
三、担保人对本协议中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谌国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颜卫华通过银行转账1300000元至谌国飞账户。2015年5月13日,谌国飞在借据上加载:担保到还完款为止。并签字捺印。王秋荣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12月23日、12月26日、2015年1月21日、1月27日、3月7日向原告颜卫华归还60000元、60000元、200000元、5000元、55000元、40000元,共计420000元,其中400000元已由本院判决认定为归还王秋荣担保向原告借的另一笔借款。王秋荣于2015年3月17日病故,被告朱某系王秋荣妻子,被告王俊杰系王秋荣儿子、王馨钰系王秋荣女儿。王秋荣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两套(吉州区迎宾大道6号12栋1-902号、吉州区吉州大道239号3、4栋2-601号),债权1000000元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转账凭条原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居委会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原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三张、本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174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秋荣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与王秋荣对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的420000元系归还此笔借款,没有提供证据,且已被本院判决认定为归还另一笔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未认定的还款20000元应从利息中核减。被告谌国飞自愿为王秋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王秋荣的债务系王秋荣与被告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王秋荣死亡后,继承即开始,被告王俊杰、王馨钰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法应当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王秋荣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第两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应核减已归还的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谌国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俊杰、王馨钰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世敏
人民陪审员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务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