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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2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翟开永、蒋梦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翟开永,蒋梦洁,王启刚,陈小娟,蒋庚生,陈小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2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701-6。代表人:麦丽红,系该支行主管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延奇,该支行员工。

被告:翟开永,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蒋梦洁,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王启刚,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陈小娟,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蒋庚生,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被告:陈小燕,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灌阳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翟开永、蒋梦洁、王启刚、陈小娟、蒋庚生、陈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振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与(2015)隆民二初字第210号、212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延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开永、蒋梦洁、王启刚、陈小娟、蒋庚生、陈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翟开永、蒋梦洁、陈小娟、王启刚、蒋庚生、陈小燕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23201412120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经定由六名被告作为一组对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该组员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承担联带保证责任。基于此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与被告翟开永、蒋梦洁签订合同号为4599967Q21412381575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支付地租,利率为年1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2月12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翟开永发放贷款8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出现逾期,保证人也未尽保证责任,被告的履行能力下降,已无法按合同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翟开永、蒋梦洁签订的合同号为4599967Q2142381575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翟开永、蒋梦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286.3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2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另计。);3、被告蒋庚生、陈小燕、王启刚、陈小娟对被告翟开永、蒋梦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明各被告之间签订了联保协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翟开永、蒋梦洁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翟开永发放贷款80000元;4、《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拖欠贷款本息》,用于证明被告翟开永还款计划、实际还款、欠款等情况;5、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6、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翟开永、蒋梦洁、蒋庚生、陈小燕、王启刚、陈小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欠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翟开永、蒋梦洁、蒋庚生、陈小燕、王启刚、陈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翟开永、蒋梦洁、蒋庚生、陈小燕、陈小娟、王启刚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01232014121200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翟开永、蒋梦洁、陈小娟、王启刚、蒋庚生、陈小燕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8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翟开永及其配偶蒋梦洁签订合同编号为4599967Q2142381575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80000元的贷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年,即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2日,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对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支付地租。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根据被告人翟开永的申请发放借款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翟开永未能按期给付借款利息,被告陈小娟、王启刚、蒋庚生、陈小燕作为翟开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翟开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286.32元。原告催款无果便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翟开永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翟开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但被告翟开永逾期未还清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翟开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

被告翟开永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被告翟开永的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本案合同借款人只写翟开永一人,但蒋梦洁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翟开永、蒋梦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翟开永、蒋梦洁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庚生、陈小燕、王启刚、陈小娟是被告翟开永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翟开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蒋庚生、陈小燕、王启刚、陈小娟对被告翟开永、蒋梦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翟开永、蒋梦洁签订的合同号为4599967Q2142381575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翟开永、蒋梦洁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286.32(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蒋庚生、陈小燕、王启刚、陈小娟对被告翟开永、蒋梦洁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庚生、陈小燕、王启刚、陈小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翟开永、蒋梦洁追偿。案件受理费19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翟开永、蒋梦洁、蒋庚生、陈小燕、陈小娟、王启刚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7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