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72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5424199-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单号)。代表人:林宜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京亚、乐佩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员工。
被告:王彩菊女,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李高红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67937-2)。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弄*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明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王彩菊、李高红、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王彩菊、李高红立即归还原告积欠款项合计164582.65元,其中违约本金144240元,积欠手续费、逾期本金、滞纳金(罚息)、利息等费用20342.65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结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王彩菊、李高红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时间:2014年5月12日。借款金额:201000元。手续费:20533.99元。
四、约定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按约还款免收利息,迟延还款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月5%收取滞纳金。款项交付:2014年5月12日。借款用途:购车。
七、担保情况:被告王彩菊、李高红以被告王彩菊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在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不论该物的担保是购车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
八、还款期限:按月分36期等额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每月25日前存入购车专用卡账户。首期偿还本金6025元和手续费583.99元,以后每期偿还本金6010元和手续费570元。
九、还款情况:借款后未归还过款项,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总计垫付64038.95元。
十、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王彩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62270元、手续费1710元、滞纳金132.55元、利息470.10元。
十一、其他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王彩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彩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彩菊提前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义务,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王彩菊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2014年5月8日,被告李高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涉案《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议》、《担保承诺函》、签购单、转账凭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查询分期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议》、《担保承诺函》、《承诺书》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彩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彩菊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被告李高红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彩菊、李高红自愿以被告王彩菊名下汽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依法设立,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保,又有被告江右担保公司提供的人保,因原告与被告江右担保公司约定,原告在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时仍有权要求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先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江右担保公司应对被告王彩菊、李高红涉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右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彩菊、李高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彩菊、李高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2270元,支付手续费1710元、滞纳金132.55元、利息470.1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计算手续费、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王彩菊、李高红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彩菊名下车牌号码为浙B×××××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彩菊、李高红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9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42元,由被告王彩菊、李高红、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佳志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