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590-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聿瑞,男,1958年2月7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史相彩,女,1961年1月3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翟存现,男,1964年6月8日出生,住莘县。被告翟来现,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住莘县。被告张式平,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聿瑞、史相彩、翟存现、翟来现、张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聿瑞、史相彩、翟存现、翟来现、张式平的工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张聿瑞、史相彩、翟存现、翟来现、张式平的工资、存款予以冻结(具体查封冻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通知书),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岳宗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合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