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佛山市有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贤锦。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三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潘文炳。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肖志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康燕、
人民陪审员潘燕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贤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产品,至2015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414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发货清单原件11份、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145元,被告用于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2015年1月28日、2月2日、3月11日的发货清单没有收货人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实际收取了相关货物,故本院对该三份发货清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4日的四份发货清单均有收货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四份发货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均有原件核对,且内容清楚、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四份发货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退票理由书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胶等化工产品,货款共计50680元。被告交付原告一张出票日期2015年7月15日、票面金额27880元、支票号10204430/51945019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持该支票到银行承兑,因账户余额不足遭到退票。至庭审结束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68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如数支付,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三德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680元予原告佛山市有森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40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6.81元,被告负担1067元并应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志军
代理
审判员 康 燕
人民陪审员 潘燕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