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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348号

青岛美荣硅胶干燥剂有限公司与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美荣硅胶干燥剂有限公司,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348号原告青岛美荣硅胶干燥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姜哥庄社区,机构代码:69378397-5。法定代表人刘献,董事。委托代理人宋金升、王志振,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机构代码:75375065-8。法定代表人郑乐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承昊、崔美兰,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美荣硅胶干燥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红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美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自2014年10月起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供被告干燥剂产品,经结算后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80746.86元未付清。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付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我公司现经营陷入困境,确无能力偿付债务,且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如果证据充分,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订货要求为被告供干燥剂。原、被告双方均每月进行对帐。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原告累计给被告送货价值70863.96元。原告并给被告出具了同价值的增值税发票。事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货款,致原告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5年10月10日给被告送货价值9882.9元,并提交送货单2份,该送货单上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未认可,且该笔货物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干燥剂,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履行付货款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故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原告货物后应及时付款,未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70863.96元及利息损失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货价值9882.9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送货的事实,且被告亦未认可,故原告该部分主张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美荣硅胶干燥剂有限公司货款70863.96元。被告青岛发瑞特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以70863.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减半收取90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小玉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