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行初字第19号原告张守新,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抚松县抚松镇。法定代表人杜玉明,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承光,男,汉族,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住抚松县。第三人抚松县兴隆林场,地址:抚松县兴隆乡。法定代表人高伟波,系场长。
原告张守新不服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的抚人社监不受字(2015)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守新,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承光,第三人抚松县兴隆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高伟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17日对原告作出抚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原告张守新关于抚松县兴隆林场未按照《白山市企业趸缴费用的老工伤人员纳入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的投诉,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1份,证明用人单位一直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应交的保险费用;2、关于实施《劳动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1份,证明不予受理投诉的法律依据;3、张守新的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张守新来我局投诉我局并受理;4、兴隆林场出具《承诺书》1份,证明无力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5、关于抚松县兴隆林场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证明1份,证明兴隆林场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告诉称,原告张守新于2009年7月25日在兴隆林场工作,于同年8月2日受工伤,后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评残肆级,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因为当时兴隆林场没有给全体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经抚松县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只能按月在兴隆林场领取伤残待遇。2012年兴隆林场才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没有按照国务院2011年1月1日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补缴原告其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时也违背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0号)。该通知指出,各地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将已有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要求和参保统筹地区有关规定一并纳入统筹管理。原告认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原告近几年与兴隆林场多次协商调整工伤待遇及后续治疗费中,都遭到兴隆林场的拒绝。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被告拒绝履行的理由是兴隆林场没有钱。兴隆林场一天不把现有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原告的切实利益就将无法保障。最近兴隆林场与抚松县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签订承诺书,今后将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继续足额支付单位老工伤人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工伤保险机构条例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对原告补缴工伤保险来说,没有制度保障,法律依据也不明确。原告请求法院调查真相,依法判决,判定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还原告以公道。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证1份,证明原告是给第三人单位干活受的伤;2、工伤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的等级是四级;3、抚松县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1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确定了劳动关系,做出了仲裁;4、《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八十六条1份,证明法律依据;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人社部(2009)40号》1份,证明法律依据;6、调整工作待遇白山市人社局(2013)93号文件1份,证明法律依据;7、后续治疗费纠纷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曾受到过侵害,并向抚松县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8、抚松县劳动监察大队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但是第三人没有执行,才到人民法院起诉的;9、抚松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受到过侵害;10、抚松县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1份,证明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11、白山人社(2013)62号文件1份,证明法律依据;12、抚松县林业局兴隆林场与抚松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鉴定2015年一年的承诺1份,证明只是一年的依据,没有今后的保障。
被告辩称,2015年7月10日张守新就抚松县兴隆林场未按照国家四部委的文件精神将抚松县兴隆林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一事进行投诉。我局认为,关于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规定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无体现,张守新诉讼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属于部门文件,不能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张守新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兴隆林场一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关工商待遇及补贴,其合法权益未受到侵害;根据《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我局作出抚人社监不受字(2015)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2009年7月张守新到兴隆林场工作,兴隆林场在2012年7月参加工伤保险后至2015年5月期间兴隆林场一直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张守新属参保人员之一。2012年7月参保前存在的应参未参及应缴未缴的违法行为距今已超过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已超过受理时效。劳动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三人抚松县兴隆林场的陈述意见同被告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系已生效法规,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经综合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9、10、12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属于已生效法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守新于2009年7月25日开始在兴隆林场工作,于同年8月2日受工伤。2010年5月18日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白山劳监字(2010)00007号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完全丧失、评残肆级、部分护理依赖。抚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抚劳仲案字(201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抚松县兴隆林场按月支付原告张守新伤残待遇及补贴。2010年发生工伤后,兴隆林场一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按月支付原告张守新相关工伤待遇及补贴。抚松县兴隆林场于2012年7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5年5月,张守新属参保人员之一。2015年7月10日,原告张守新向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抚松县兴隆林场按照《白山市企业趸缴费用的老工伤人员纳入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2015年7月17日,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抚人社监不受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原告张守新关于抚松县兴隆林场未按照《白山市企业趸缴费用的老工伤人员纳入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的投诉,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守新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抚松兴隆林场一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及补贴。2014年工伤待遇调整后抚松县兴隆林场也能及时向原告张守新按新标准支付,原告张守新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且抚松县兴隆林场2009年到2012年期间所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对原告张守新今后所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发生影响。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守新要求撤销被告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抚人社监不受字(2015)00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强制抚松县兴隆林场限期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守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锋
审 判 员 杜景丽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