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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执18号之一

林志松、封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3-05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志松,封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81执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志松,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地址岑溪市。被执行人封丽,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地址岑溪市。本院执行申请人林志松与被执行人封丽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15)岑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封丽协助申请人林志松将原林志松、封丽共有的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新村(安吉小区)D6XX幢X层D6XXX号房(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变更为林志松个人所有,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书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始终未履行,本院遂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将原林志松、封丽共有的位于岑溪市岑城镇新村(安吉小区)D6XX幢X层D6XXX号房(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变更为林志松个人所有。至此,本案已全部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官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5)岑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 智执行员 覃 强执行员 林 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德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