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3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二七广场10号。负责人张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娜,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飞,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晶,女,198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杨树房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诉被告徐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民币6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北街X号X层X号的房屋,由原告将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帐户;2、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2年4月17日至2027年4月17日;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4、未按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5、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处置抵押物;6、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登记、公证、评估费等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拍卖、评估、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管辖法院为贷款人(原告)所在地。事后,被告为担保债务履行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北街X号X层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依约划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0日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230.2元、积欠利息人民币12056.64元及罚息且截至今日连续逾期达4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8565.91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0日积欠利息人民币12056.64元;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A:034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67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北街X号X层X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利率档次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亦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徐晶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北街X号X层X号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若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双方又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该房屋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按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67万元,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230.2元、逾期利息12056.64元及罚息,尚欠全部贷款本金578565.9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止2015年10月10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9230.2元、利息12056.64元,确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578565.91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12056.6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原、被告已就该房屋抵押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原告亦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其此项请求符合抵押程序及相关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期限届满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终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二七广场支行与被告徐晶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034)的履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8565.91元;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0月10日逾期利息12056.64元;被告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徐晶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北街X号X层X号的房屋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97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栋
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
人民陪审员 唐丽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