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684号
原告:周珲芳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徐利亚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周珲芳与被告徐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珲芳、被告徐利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珲芳诉称:被告徐利亚与原告周珲芳认识。被告周珲芳缺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利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
被告徐利亚辩称:
一、仅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另2万元并非被告徐利亚向原告周珲芳所借,该2万元系被告徐利亚欠案外第三人刘祖琴2万元,而刘祖琴欠原告周珲芳2万元,后经协商,由被告徐利亚出具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给本案原告周珲芳;
二、5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标准为1万元1天50元,5万元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7500元,且被告徐利亚以上述利息支付标准支付了该笔借款利息人民币5万元左右,利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原告。另外2万元未约定利息;
三、后经结算重新出具1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之后,上述2份借条仍在原告手中。之所以结算出具借条之后,未将之前的2份借条收回来,是因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当时原告说之前的2份借条放在家里没带过来;
四、重新出具借条之后,曾偿还本金人民币5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周珲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徐利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认为借条系被告徐利亚所出具。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利亚曾向原告周珲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案外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徐利亚的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珲芳,并由被告徐利亚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周珲芳,该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徐利亚未曾还过本金。后经结算,被告徐利亚于2015年5月28日重新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周珲芳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伍佰元以上,转账支付,以前借条一律作废”。上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结算重新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徐利亚以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695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另案原告朱崇杰与被告梅明杨、谢黎明及徐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台天商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明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崇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0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梅明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崇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200元;
三、被告谢黎明、徐利亚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24日,朱崇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梅明扬、谢黎明及徐利亚暂无履行能力,2012年9月19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台天执民初字第1089号执行裁定书,
裁定如下:天台县人民法院(2011)台天商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利亚曾向原告周珲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案外第三人曾将其对被告徐利亚的2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周珲芳,并由被告徐利亚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周珲芳。原告周珲芳及被告徐利亚曾对上述两笔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结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出具1份借条,该份借条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份借条效力的约束。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要求被告徐利亚应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伍佰以上,但被告徐利亚因暂无履行能力尚未履行(2011)台天商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保证债务,故对本案的债务应视为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利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但因重新结算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徐利亚曾偿还本金人民币500元,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利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69500元。被告徐利亚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利亚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被告徐利亚辩称,对于结算出具借条之前的5万元借款,被告徐利亚曾按1万元1天50元的利息支付标准支付利息人民币5万元左右,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周珲芳诉称,重新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徐利亚支付的500元系偿还原、被告之间另外的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利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珲芳借款本金人民币6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方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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