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城县建昌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6264232-2。法定代表人娄提高,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祝,男,该社资产清收部职员。被告章天贵,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
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天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天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章天贵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1‰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到期后,被告章天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章天贵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6510.10元,要求被告章天贵偿还。被告章天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章天贵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章天贵3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1‰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到期后,被告章天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章天贵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6510.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清单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章天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章天贵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51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天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510.1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合计36510.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梅晓春
审判员 游 肃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