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5301号

原告南京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5301号原告南京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华东茂C30幢-1幢1601室。法定代表人朱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

原告南京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尚公司)诉被告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典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典尚公司诉称:2015年3月,被告让原告为其装修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紫金科技创业园特别社区A41﹟的办公场所。工程预算总价款为199694元。2015年4月,原告按期完成全部装修工程,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工程款为18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典尚公司承包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紫金科技创业园特别社区A41﹟办公楼(以下简称A41﹟办公楼)的装饰装修工程(面积约30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江苏酷拉上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酷拉上吉公司),承包方为典尚公司(乙方),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承担的A41﹟办公楼内的相关石膏板隔墙、墙顶面乳胶漆、吊顶、地面砖、电路改造、钢化玻璃隔墙等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22日;合同价款为184278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开工前3日支付工程款50%,计92139元,工程过半支付工程款45%,计82925元,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5%,计9214元等等。该合同加盖有典尚公司印章,酷拉上吉公司未加盖公章,仅在落款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有“XX”字样。合同签订后,典尚公司于当天开工,并于2015年4月15日完工,酷拉上吉公司及XX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典尚公司称XX系经熟人介绍,因此典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XX分期支付工程款,而是待工程全部完工后再行主张全部工程款,且基于同样原因,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典尚公司提交XX本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的办公室内以及其他办公室内部的三张照片予以证明。2015年3月6日,典尚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预算书》,涉案工程预算总价款为199694元,该工程预算书每页均有XX签字确认。2015年5月25日,XX向典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XX在幕府东路紫金科技创业特别社区A41﹟开办酷拉上吉网络公司,因办公室装修欠南京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壹拾捌万元整。另私人向南京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陆万元整,共计24万元,约定于2015年7月25日前归还全额。”因XX至今未支付涉案工程款18万元,典尚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典尚公司称XX系酷拉上吉公司的总经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酷拉上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开业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余箭卫,股东为余箭卫、袁珊珊、游曜慈、王昌荣。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欠条、照片、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酷拉上吉公司,但该公司未加盖印章,却有被告个人的签字,而《工程预算书》以及欠条均系XX确认、书写。典尚公司虽称XX系酷拉上吉公司总经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酷拉上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无XX之名。因此应认定典尚公司及XX为涉案工程的合同当事人。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之后,XX个人确认尚欠工程款18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25日前支付,但其至今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典尚公司要求XX支付18万元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典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8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被告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

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李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