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汉信,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住平南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家林,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金兰,女,195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系上诉人侯汉信的妻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汉荣,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住平南县城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汉信、侯汉荣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汉信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侯汉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侯汉信、侯汉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佳思、莫锐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汉信及其辩护人黄家林、刘金兰,侯汉荣及其辩护人林奕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发回重审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仪
代理
审判员 卢阳德
代理
审判员 徐江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