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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01019号

吴韶华与胡素华、余海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吴韶华,胡素华,余海民,王红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吴韶华,男,汉族,1962年7月9日生。被告胡素华,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被告余海民,男,汉族,1958年2月3日生。被告王红卫,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生。

原告吴韶华与被告胡素华、余海民、王红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素华、余海民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韶华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胡素华因家庭经营困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贷款1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原告吴韶华和被告王红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素华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下欠本金78587元及期间内利息7264.3元和逾期利息未还。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后因未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34563.8元,并拘留了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请求:

一、被告胡素华、余海民、王红卫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34563.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到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胡素华、余海民、王红卫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由被告王红卫、吴韶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素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贷款1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年息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其欠息部门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借款逾期后,借款人胡素华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提起诉讼,2012年7月4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素华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借款本金78587元及期间内利息7264.3元、逾期利息;王红卫、吴韶华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汝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吴韶华偿还借款本息100000元,诉讼费1946元、执行费1187.77元,合计103133.77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执行款票据、结清证明、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被告胡素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县支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胡素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其清偿债务后,请求行使追偿权,其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胡素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素华与余海民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胡素华所欠债务,被告余海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胡素华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余海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担保人吴韶华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债务后,因担保人对担保债务没有约定份额,被告王红卫应就原告吴韶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红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素华、余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103133.77元及利息(以103133.77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3日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王红卫对上述款项,向被告胡素华、余海民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91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三被告负担2691元。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彭永梅

代理

审判员  赵 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