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初71号
原告:浙江东冠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启潮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源,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号*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孟林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东冠制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浙江省海宁市,海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杭州市半山桃源新区16号地块,因而,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不在海宁市;同时,被告住所地在杭州市拱墅区,也不在海宁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提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