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575号
原告:楼燕,女,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孙淑华,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陈延娜,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楼燕诉被告孙淑华、陈延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华、陈延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燕起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孙淑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淑华均不予理睬。另查明,被告陈延娜、孙淑华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延娜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孙淑华、陈延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楼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孙淑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及上述借款���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孙淑华、陈延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楼燕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淑华、陈延娜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被告孙淑华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款数额各为10000元的借条两份以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之事实。另查明,被告孙淑华、陈延娜于2014年7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孙淑华向原告楼燕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案涉借款虽未约��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孙淑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孙淑华个人债务,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延娜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楼燕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淑华、陈延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淑华、陈延娜共同归还原告楼燕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淑华、陈延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增儿
代理
审判员 李 滨
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张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