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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执14号

杨存利与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裕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存利,四川裕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执14号申请执行人杨存利,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凯江镇上南街。法定代表人杨官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裕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县界牌镇西明村。法定代表人梁峰,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裕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当日履行(2015)川民终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裕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四川省福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存款143万元进行冻结、扣划,若银行存款不足,则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

二、对四川裕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存款176万元进行冻结、扣划,若银行存款不足,则对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小平

审 判 员  刘 斌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