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928行审第6号申请人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濮阳县铁丘路。法定代表人黄德庆,局长。被执行人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茂名路。法定代表人张丽。申请人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执行其对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濮县)质监罚字【2015】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濮县)质监罚字【2015】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采油一厂、采油四厂安装的压力管道未经监督检验,经指出不予改正,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濮县)质监罚字【2015】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濮县)质监罚字【2015】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准予执行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濮县)质监罚字【2015】3-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十三万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丽君
审判员 苏景民
审判员 李翠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