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12民初147号原告凌银黛,女,汉族,1996年5月2日生,住江苏省。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万达广场B座506室。法定代表人李中岸,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凌银黛诉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岛酒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星岛酒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白雪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其购买丹徒区世业镇星岛花都3幢204室房屋。2011年,原告与被告订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交由被告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十年,被告按照合同总价353668元的8%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于每个经营年度最后一个月一次性支付。但自2013年11月30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收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经营收益56586.88元。被告星岛酒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镇江市万达广场B座506室,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原、被告履行委托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原告与被告星岛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该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当事人进行了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物业即丹徒区世业镇3幢204室房屋所在地属于我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依据双方协议管辖约定受理该案并无不当,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镇江星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卜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