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廖章玲,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宋雨萍,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刘华梅,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
原告廖章玲与被告宋雨萍、刘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章玲、被告刘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雨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雨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3日在被告刘华梅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两个月。借款后,被告宋雨萍未归还该借款,被告刘华梅也拒绝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宋雨萍归还借款40000元;由被告刘华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华梅辩称,借款时被告只承诺担保协助原告找到被告宋雨萍,并不担保归还该笔借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另被告宋雨萍确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宋雨萍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雨萍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刘华梅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刘华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华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宋雨萍未予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宋雨萍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华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已经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13日,被告宋雨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廖章玲借款40000元,借期两个月,被告刘华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保证方式、期间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宋雨萍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被告刘华梅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雨萍拖欠原告廖章玲借款40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要求其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华梅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间,被告刘华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借期为两个月,则该借款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故该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要求被告刘华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刘华梅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雨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章玲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雨萍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红卫
代理
审判员 钟玲珑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