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08号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65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5305044-0。法定代表人颜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毓林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703室,组织机构代码31976115-1。法定代表人姜敏毓,总经理。
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毓林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由
审判员蒋祯莲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位华、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颜泽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毓林傅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敏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白砂糖,价款9488元,并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经营地,款到4日内交货。同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9488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原告欲多次催告送货,根本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48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深圳市毓林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敏毓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毓林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白砂糖,并约定了白砂糖的数量、单价及总货款9488元,交货方式为支付总货款后4天内送货至指定地点。同年7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9488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原告多次催告送货,无果。为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48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转账凭条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9488元,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488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毓林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毓林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9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市毓林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祯莲
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
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明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