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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1632号

赵荣路与赵荣权、赵荣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赵荣路,赵荣权,赵荣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赵荣路,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荣权,男,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赵荣连,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铜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清、王云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荣路诉被告赵荣权、赵荣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影,被告赵荣权、赵荣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荣路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00年时,被告赵荣连借用原告位于铜山县××××赵荣路的房屋居住了12年之久,之后搬出。赵荣连搬出后,被告赵荣权又借用该房屋堆放了一些物品,一直到现在仍搁置在涉案房屋中。现原告赵荣路房屋因年久失修需要翻建,要求被告将其物品搬出该房屋,但被告拒不搬出。在2015年12月7日早上,原告因翻建房屋找来的施工队进入现场后,二被告听闻极力阻止不让施工。两被告的行为使施工人员撤离了工地,造成了原告对施工人员误工损失的赔偿,导致了原告额外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搬出位于铜山县××××赵荣路房屋内的物品,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生活的妨碍;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荣连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侵害,将其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其观点不能成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5年被告赵荣连合法取得享有与涉案宅基地相连的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有三间瓦房和配房,而原告宅基地上也有三间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2000年原告为翻建楼房经双方同意,兄弟俩人将各自的房屋和宅基地互换,原告出尔反尔,将相换的房屋,要求赵荣连曾享有的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其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和土地,原告应排除赵荣连原有的宅基地上现有的楼房,并将原赵荣连三间瓦房恢复,将其原赵荣连的宅基地归还,原告为达到目的强行将赵荣连现享有的房屋屋上盖拆除部分,应给予恢复。

被告赵荣权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将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无任何道理,涉案房屋及宅基地原属于被告赵荣连的房屋,原告为了翻建房屋经我介绍说和,原告赵荣路与被告赵荣连相互交换了房屋和宅基地,赵荣路在原赵荣连的宅基地上拆除三间房屋,建起目前的楼房,原赵荣路的房屋已属于赵荣连所有,我目前放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我的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荣路与被告赵荣连、赵荣权为亲兄弟。涉案房屋位于徐州市××××组,该房屋登记在原告赵荣路名下。该房屋西侧为赵荣连房屋,赵荣连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荣路、西荣权、南路、北路。2000年左右原告赵荣路与被告赵荣连交换房屋,原告赵荣路将被告赵荣连原有房屋拆除并重建,居住至今。涉案房屋则由被告赵荣连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母亲于2000年之前去世,其生前与被告赵荣连共同居住。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现居住房屋的宅基地系原、被告母亲所有,是错误登记在被告赵荣连名下,其翻建房屋时事先征得了被告赵荣连的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登记表,被告赵荣连提交的宅基地证、房屋现状照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荣路诉称被告赵荣连、赵荣权侵了其房屋所有权,要求排除妨害。

被告赵荣连抗辩称其与原告进行了房屋交换,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因原告赵荣路目前居住房屋建在被告赵荣连名下的宅基地上,原告对此解释为该宅基地应系原、被告母亲所有,只是错误登记在被告赵荣连名下。对此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母亲生前系与被告赵荣连共同居住,2000年左右双方换房时其母亲已去世,且宅基地登记在被告赵荣连名下,本院对原告称系错误登记在被告赵荣连名下的陈述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赵荣路称其系将房屋借出被告赵荣连居住,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没有办理书面手续,但可以认定原告赵荣路与被告赵荣连将房屋交换,并已形成互换居住事实,应予以确认。双方互换房屋后,原告无权就该房屋主张相关权利,其要求两被告排除妨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荣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荣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