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18435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法定代表人杨万书,社长。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法定代表人杨万书,主任。委托代理人史甫臣,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有伶,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被告温志华,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郑有伶、温志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霞云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肖金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雅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