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武清区。有前科,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2月18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杰于2015年8月3日0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天虹牌90型二轮摩托车,从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稗甸村家中,行驶至稗甸村村南口南北向公路时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改造,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杰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于公诉人综合全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姚长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