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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刑初字第0523号

张某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3-14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5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松,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南省泌阳县。2008年4月11日因抢夺罪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10日被驻马店市监狱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0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松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松和王某2、安某等人酒后去泌阳县钻石演义酒吧再次喝酒后与安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一起的王某2等人拉开。张某松感觉自己吃了亏,又到安某家门口和安某发生争执,二人撕扯过程中张某松从腰间抽出一把菜刀,先将拉架的王某2手腕砍伤,又砍伤了张某松的脸部。经法医鉴定:安某和王某2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松积极赔偿被害人安某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8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松户籍证明、泌阳县公安局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对被害人核实笔录,证人王某1、冀某证言,被害人安某、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松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有前科,持械伤人,且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上述情节量刑时均应当予以考虑。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告人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张某松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被告人张某松具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李国令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