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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民初49号

匡金根与王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6-21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匡金根,王俊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49号原告匡金根,男。被告王俊勇,男。

原告匡金根诉被告王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金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4日,何奇借给被告王俊勇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2月4日前归还借款,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何奇多次向原、被告催款,因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在2014年11月先行代被告向何奇归还了7万元借款,后何奇将借款合同交予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俊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王俊勇与案外人何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何奇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4日。被告为此将其所有的粤S×××××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放于何奇处,双方约定在借款还清当日,何奇将证书归还被告,原告匡金根同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何奇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何奇多次催款,因无法联系上被告,故原告在2014年11月8日代被告向何奇归还了7万元借款,后何奇将上述机动车登记证书转交于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借款合同、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各1份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偿还案外人何奇借款7万元之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代还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实际代还款项的次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匡金根归还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俊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熊苗苗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