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3民初121号
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镇观州杨村,注册号:360103600027131。经营者:刘智勇,男,197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姑路250号1栋,身份证号:360111197712140078。
委托代理人:胡域岗,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省昌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二楼)。
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翁其盛,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昌市西湖区怡坤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翁其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省昌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二楼),且租赁的钢管、挂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建宁尚和国际一期工程的建设,租赁物的使用地及合同履行地为建宁县。因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福建省建宁县,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与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宁尚和国际工程项目部、翁其盛于2012年10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如发生纠纷,双方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而原告住所地为南昌市××区桃花镇观州杨村,属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追星 搜索“”